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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发网站|御海棠自由的小说阅读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26/01/19 K8·凯发(中国区)官方网站智能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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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御海棠自由的小说阅读网✿★◈,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凯发网站✿★◈,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御海棠自由的小说阅读网✿★◈、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凯发网站✿★◈。

  第三十八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四十条 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御海棠自由的小说阅读网凯发网站✿★◈、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凯发网站✿★◈,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御海棠自由的小说阅读网✿★◈、审计✿★◈。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凯发网站✿★◈。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五条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凯发网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九十九条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

  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御海棠自由的小说阅读网✿★◈,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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